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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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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IP:中国山东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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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品知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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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1-10-04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山东

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醉酒后接替代驾进小区不属于“道路醉驾”。


此前很多人对醉驾中的“道路”概念不甚清晰,“纪要”对道路的认定作了明确。


道路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明确: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有门卫看管、社会车辆不能自由进出的封闭小区,这种小区道路不能算作法律法规中的“道路”,在这种封闭小区内酒后开车不能算作酒驾;


小区,是指在城市一定区域内、具有相对独立居住环境的大片居民住宅,同时是配有成套的生活服务设施,如商业网点、学校(幼儿园)等。
这项规定绝不意味着日后可以大摇大摆的酒后在小区行驶,学校里“兜风”的行为,如果造成事故,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是醉驾时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还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处罚会再重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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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品知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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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10-05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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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品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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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10-11 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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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品按察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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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10-11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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