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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杀人趁早”的方式方法可以讨论,但是死守这条线的理由从来都没有真正成立过。

《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则完全不用负刑事责任”,又一次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此前多起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一样,社会舆论再次对这一规定表示了不满。
这条法律规定存在了三十多年,至今也没有任何人说明过为什么把刑事责任的门槛划在了十四岁。为什么不是美国联邦法规定的11周岁,或英国法律规定的10周岁,又或西班牙的16周岁?一些法律专家言之凿凿,说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缺乏分辨是非的能力云云。但是,当年立法时是否经过了广泛的统计、调查和论证呢?当年用什么理论和事实证明了中国人分辨是非的能力发育的门槛在十四岁?
在笔者看来,问题不仅是十四周岁的刚性划线今天是不是合理,甚至应该追问这条线在法律中存在那么多年本身是否合理。
三十多年前十三周岁的孩子不知道残忍杀害十岁女童是犯罪?
三十多年前十三周岁的孩子不知道弑杀自己的母亲是悖逆人伦?
三十多年前十三周岁的孩子不知道妒忌同学美貌、杀人分尸是严重犯罪?
三十年前也好,三百年前也罢,都不是这样的。
也许三十多年前的孩子无力认知“投机倒把罪”,今天的孩子对“职务侵占罪”也无法清晰地辨认,但是,要说“我无知,我不知道杀人是犯罪,所以我杀人了”,恐怕连他们自己都不信。这次大连的十岁女童被杀案件中,十三岁的凶手显然是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有严重后果的,冷静地采取了一连串装无辜、转移视线的掩饰动作。这是心智不成熟的无知吗?不仅不是对法律的无知,而且在多起案件中,好几个“小恶魔”还很清楚地知道不满十四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其中包括本次案件中的凶手。这条“杀人趁早”的法律出镜率之高、“普法”效果之“好”,令人无语——连“杀人趁早”这么精辟、简练的表达也是出自一个“未成年人”杀手之口、一个十三岁女孩。2012年,她将同学诱至其家,将其残忍杀害后分尸。当时也引发了舆论的批评。
残忍杀害、伤害他人的行为,被法律认定为“无能力分辨”,因此“完全不负责任”。可是,刑法十七条的“免责门槛”却是他们有能力分辨,而且有能力利用的法律。据报道,这次大连的女童被害案中的十三岁凶手出生于2006年1月,也就是说再过两个多月,他就享受不到“杀人趁早”的犯罪“福利”了。此时实施诱拐、性侵、谋杀的犯罪行为,真是巧合?从主动实施的过程和事后冷静的处置看,是否有其他可能性?
如何解决“杀人趁早”的方式方法可以讨论,但是死守这条线的理由从来都没有真正成立过。这次事件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宋英辉不主张降低14周岁这一刑事责任年龄,他提出“我理解大家降低刑事犯罪年龄的心情,看到个案我们会有情绪,但是立法还是要理性”。可是,这个立法本身有多少理性?杀人凶手,直到2019年12月31日可以杀人免责,2020年1月就要负刑事责任。翻几张日历牌,就改变了行为的性质?仅仅过了几天、几个月,凶手就有能力分辨是非、能够理解谋杀是严重犯罪了?这是理性吗?可以没有什么情绪,但是坚持十四岁红线也谈不上多么理性。
所有人都希望法律是严谨、理性的,但是愿望并不等于现实。法律体系不可能是完美的严谨、理性,我们不能在法律系统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假装是严谨、理性的。在法律文本中常见的年龄划线本来就是出于操作性角度考虑人为设置的。既非不可触碰的理性底线,也没有严防死守的必要。“十四周岁”的划线某种意义上纵容甚至“鼓励”了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妨碍了司法公正,反复引发社会大众的不安,应该得到纠正或补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一代代法律人为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多年来司法改革也取得了很多成就,也是有目共睹的。其中,很多改革措施来源于学习发达国家的经验和理念,也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这种“拿来”有时候也存在偏向性,热衷于废死、取消强奸罪、毒品合法化之类的“时髦话题”,却对增强司法威慑力的国外司法实践兴趣缺缺——诸如《梅根法案》、“三振出局”、对恋童癖实施化学阉割等,却乏人问津。其中体现的微妙心态可以玩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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