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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乐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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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9-01-22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山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69号郑州国际城7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天赐良园小区6号楼2单元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5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款项70781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我方侵占了被上诉人方的资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明了该笔资金为POS刷卡的资金,众所周知,POS机在完成交易以后,是有小票的,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我方销售的POS机所打印的小票。所以无法证明其所诉的资金是通过我方的POS机进行交易的。2、我方与被上诉人并无实质的债务关系。我方只是POS机具的销售方,而POS机的金融服务(例如刷卡的资金划拨、清算清分等工作)均由上级机构与收单机构进行,我方没有参与。证据1: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银商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合同中明确显示我方只是负责POS机具业务的商户发展与拓展。证据2:被上诉人POS所刷卡的资金划拨通联证据。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办理的POS机未到账的金额,金额划拨方均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3、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书面证明中,我方已经明确指出该资金入账的方式为清分,同第二条,我方只是业务发展方,无专业清分的资质,且也向被上诉人清晰的表明了,我们需要同我们的上级沟通,书面证明中所涉及的金额及时间,也均由上级机构出具。至于被上诉人方已经收到的清分资金,也均由上级机构清分,与我方无关。而且被上诉人在资金未到账期间,多次来我方公司静坐、吵闹,并搬走我方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严重影响我方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我方出具该证明。证据3:被上诉人所收到款项的银行转账信息,可以看出,转账方是苏州银商通。4、被上诉人所起诉的该起案件,其原由是因为收单机构与我的上级机构间的债务纠纷问题所导致,在被上诉人刷卡未到账的时间内,全国内还有多个我们所发展的商户的账都未正常入账,在各地未到账的商户也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维权,其中有部分商户起诉后,收到了资金,最后撤诉。证据4:全国各地法院的起诉材料。从材料中可以看出,收单机构方和资金划拨方均不是我方,且被上诉人所诉讼的主体不对。
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POS机刷卡业务,上诉人提供的POS机无法实现其承诺给被上诉人能够准时回款的保证,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没有实质债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双方一致结算,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书面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当中我们并非没有刷卡的票据,仅是因为上诉人有书面的承诺并就刷卡的票据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并作出限期清分的保证,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没有必要再出示具体的刷卡票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7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商户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户号:**********0001、**********002,分别绑定结算商户名称孙劲松、李星瑶),分别在2015年1月21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刷卡金额共计856812元因上级通道方冻结未到。现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5日给商户清分10万元,2015年8月25日给商户清分15万元,2015年9月20日给商户清分20万元,剩下406812元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分三个月清分完毕。
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向原告还款共计14.9万元,尚欠707812元未还,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承诺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尚欠70781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78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款项707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8组客户消费和刷卡凭证,数额是873100元,减去手续费和后来归还的149000元,尚欠707812元。上诉人质证称,对刷卡票款认可,是我们的POS机所刷。被上诉人正常所收款项应由银联收单机构直接完成,我方没有参与,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款项没有正常到账是由于上诉人的上级机构与银联收单方的债务纠纷所致,上诉人也多次到北京、苏州联络银联收单机构与我方的直属上级,均多方推诿,无果后我们主张客户走正常的法律渠道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提供证据:1、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银商通商务有限公司合同。证明内容: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银商通商务有限公司的下级合作单位,负责POS机业务的在全国范围内的客户拓展工作,金融服务环节,河南乐事通并不参与;证据2:系统后台数据。证明内容:该数据证明客户所交易的资金款项最终流向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非河南乐事通。证据3:客户收款的银行转账信息。证明内容:客户所收款项,均未银商通所支付。乐事通与客户并无债务债权关系。证据4:百度网页截图。证明内容:清分为银行或有资质的金融单位,处理客户的资金一种方式,乐事通无此资质,更无权处理客户的交易资金。证据5:起诉状与裁定书。证明内容:类似的案件有数例,均通过正常的法律诉讼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特约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有苏州银商通商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关如何拓展业务并进行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中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内容均是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并未涉及到POS机使用人的内容,同时该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和印章,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该证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中涉及到的资金去向、POS机号码以及协议的主体均不相符,故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即使该笔转账是真实的,但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转账能否成功最终被上诉人只能与上诉人进行处理;对证据四百度截图,对清分的解释,纯属理论概念,并未涉及到具体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同时该百度截图百度百科声明当中,提到,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并在提醒请勿上当受骗,故证据四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五案卷材料,均为起诉状,和撤诉的裁定书,及案件并未进入审批裁决的程序,同时,裁定书显示原告是POS机客户,而被告却不当的把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人列为被告,该撤诉裁定不能否定其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承诺还款时间届满后,上诉人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70781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郑州海容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78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虽提供其与苏州银商通商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等证据,但是该证据均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上诉人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郑新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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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9-01-23 21: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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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01-24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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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9-01-25 00:2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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